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前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针对的恶意囤积行为的“恶意”证明标准较高,因为该条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相应“恶意”行为需要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例如在(2017)最高法行申4132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持有人武汉中郡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周大庆”“周大盛”“周传福”“周盛福”“购付通”“财聚通”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诉争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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