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区别于固有显著性的“后天”显著性获得方式: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关于知名商品名称应当具有显著特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商标和知名商品的名称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的规定似乎完全一样,即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标识本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也称为内在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是标识通过不断实际使用而获得。一般来说,商业标识的固有显著性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密切程度成反比关系,即联系越密切,显著性越弱,反之则越强。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综合考虑标识本身设计、使用商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使用商品/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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